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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方式等,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发包方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方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款,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出售农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或农产品。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和平资料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抛荒,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发包方加盖公章。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及位置、数量和质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服务项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对承包方利用、改良、保护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责任和奖罚规定;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包括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实物或承包金的数量;
  (七)承包方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得履行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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