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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30日)废止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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