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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外部配套条件和配套项目,要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形成综合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属地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地;用地指标和农转非指标由省统一下达。
  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社会事业等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承担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必须集中力量,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的配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各地、各部门要坚决维护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拨付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部门或地方投资的资金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的,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可视情停止审批该部门或地方下一年度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定期进行省重点前期工作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对项目前期、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征地拆迁、安全、治安保卫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要限期进行整改,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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