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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可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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