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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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