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难以追回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以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