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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失效]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逐项检查落实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能解决或需要延迟解决的,应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检查、落实情况应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
  (一)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单位到代表所在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办理;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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