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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定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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