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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六条 华侨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来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个别有特殊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 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利用侨资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免缴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 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我省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同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给予相应补偿,并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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