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9日)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结合我省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共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