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
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