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或者欠缴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10%,上缴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
《条例》第三十一、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
《条例》第三十一、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