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长江南京段采砂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即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底,所有采砂船舶一律不得在长江南京段从事采砂作业。
  禁采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具体负责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水利、矿管、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本地区、本单位采砂船舶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采期间,非本市在籍船舶应当驶离本市水域;本市籍采砂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停泊、封存采砂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集中停泊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就地封存。
  第六条 采砂船舶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应当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主管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采砂船舶不得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采砂作业的,由主管机关扣留船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