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