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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二类车、成品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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