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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手续而施工或者弃置的,以及擅自拆除或者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 设施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当开具统一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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