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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定价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对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退还消费者,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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