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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财政登记,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必要时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或出境的,在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发给一年多次出国或者出境任务批件。一年内再次出国或者出境的,由企业自行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签证手续 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据的各类培训活动。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综合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专项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九条 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强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由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民间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交易、博览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沟通投资各方的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商品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指定专人应诉并支付应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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