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的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
  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
  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投资进口自用的设备、物料及其所含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