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
(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