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二、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在第十二条后接着增加:“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十三条末尾句号改为分号,并接着增加:“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