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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饮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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