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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证、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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