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采伐许可证办法,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更新,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以保证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森林资源更新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预留。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预留资金如数返回;逾期不造林或者造林不合格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全用于植树造林。
抚育间伐,不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
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
《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木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陆和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外,并处以其遭受损失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10--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