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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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