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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失效]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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