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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失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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