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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7日)废止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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