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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市人事局管辖。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应当递交《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
  《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市人事局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事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人事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人事局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在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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