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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7〕53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本市区、县人事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对区、县人事局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吊销《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和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区、县人事局申请颁发《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区、县人事局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对区、县人事局所作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不服的。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单位和个人对区、县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区、县人事局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单位和个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市人事局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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