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人事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九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人事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人事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责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