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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失效]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
  第十四条 (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规交易的处理)
  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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