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
  第九条 (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条 (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代理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