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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立;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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