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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四)发现一类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屠宰经营行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确定)
  本办法中的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严重寄生虫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屠宰场,应当在1997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予以清理,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设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和市农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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