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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可食用的患病家畜的处理)
  对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但经高温处理仍可食用的家畜,应当作出特殊标记,经特殊加工后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家畜产品的卫生要求)
  屠宰后的家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家畜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不得留有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食用血应当采自健康家畜,并在规定的条件下生产和加工;
  (三)屠宰后的家畜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分别盛放。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屠宰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者,不得从事屠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的经销管理)
  经营家畜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采购本市家畜产品的,必须向本市许可设置的屠宰场采购;需采购外地家畜产品的,必须向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而确定的屠宰场采购家畜产品。
  凡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定点屠宰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屠宰场的,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处罚的行为)
  屠宰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实施处罚:
  (一)未查验家畜检疫证明的,按每头家畜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或者屠宰已死亡家畜的,按每头家畜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在专门的场所内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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