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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屠宰场不得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
  第十三条 (检疫证明的查验)
  屠宰场收购用于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屠宰家畜时,必须查验家畜产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死亡家畜和无产地检疫证明家畜的处理)
  屠宰场收购、留养和屠宰家畜时,发现死亡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应当将其扣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作化制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化制处理。
  (二)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将家畜隔离检疫后屠宰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检疫和检验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在家畜屠宰过程中,对家畜的胴体、内脏、头蹄应当实行同步检验或者对照检验,并且作好检验标记。
  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已屠宰家畜,应在其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六条 (家畜传染病的报告)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并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患病家畜的屠宰)
  屠宰场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应当在专门的场所内进行,防止病毒、细菌扩散。
  第十八条 (患烈性病家畜的处理)
  对经检疫或者检验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家畜,屠宰场应当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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