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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七条 (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则,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三)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四)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六)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九条 (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
  第十条 (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检疫资格的屠宰场,其检疫工作由场方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场方的卫生检疫人员应当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收购、屠宰死亡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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