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