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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暂行办法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暂行办法
 (1997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并、分立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预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
  (六)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七)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四条 市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有关委、办、局审核推荐。
  市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审核推荐。
  中央在沪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区、县属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推荐。具体工作由区、县体改部门负责,区、县法制部门协助。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涉及跨部门跨行业的,由投资最多发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市体改委指定的部门负责审核推荐。
  第五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书;
  (三)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名称的通知;
  (五)审核推荐部门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
  (七)企业发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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