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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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