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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行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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