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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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