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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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