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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份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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