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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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