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决定为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第四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