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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 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试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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