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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通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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