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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四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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